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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大民发〔2014〕170号

2015-08-25

大连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大民发〔2014〕170号

第一条 为深化社会体制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改革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规范我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三条 市、区(市)县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组织的行业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单位。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市本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所在地区(市)县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组织,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五条 各地区按照“谁登记、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承担本行业、本领域社会组织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自然科学)、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实行民政部门直接登记。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需要前置许可的,须先取得相关部门的前置许可,再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

(一)行业协会商会类(含异地商会)主要包括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从事行业自律、行业服务、行业培训、行业咨询等活动的社会组织;

(二)科技类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领域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学术交流、传播与普及、科技评价、学术自律等活动的社会组织;

(三)公益慈善类主要包括以公益为目的,从事扶贫济困、助医助学、救灾救援、助残助孤等活动,促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和进步的社会组织;

(四)城乡社区服务类主要包括在城乡社区开展文体娱乐、邻里互助、矛盾调解、生产生活服务等活动,满足居民多样化公共服务需求的社会组织。

第七条 实行双重负责登记管理制度的社会组织,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包括:

(一)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知识普及与咨询服务的社会组织;

(二)从事各种教育活动的社会组织;

(三)从事各种医疗、卫生、保健服务的社会组织;

(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收藏、新闻、媒体、出版等方面活动的社会组织;

(五)从事各种法律研究、咨询、援助、代理的社会组织;

(六)各类宗教组织,从事民族、宗教交流活动的社会组织;

(七)校友会、友好协会等社会组织;

(八)其他依法实行双重负责登记管理制度的社会组织。

第八条 社会组织名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社会组织名称由“行政区划(先导区)名称+字号+业务领域+类型(组织形式)”构成,反映社会组织的活动地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等要素。

(二)社会组织行政区划(先导区)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要与我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备案社区社会组织名称为:XX区(市、县)XX街道XX社区(村)+字号+业务领域+类型(组织形式)。

(三)社会组织字号需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四)社会组织需根据其业务特点,依照国家行(事)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社会组织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事)业或者业务领域。

(五)社会组织名称中所标明的类型(组织形式)要明确易懂,社会团体一般称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基金会只能称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

第九条 在我市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公序良俗,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误解或产生歧义的;

(四)已撤销或取缔的社会组织名称;

(五)带有倾向性、评价性词语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社会组织登记证号组成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社会组织登记证号由“部门类别代码+行政区划代码 +组织类型代码+顺序号”组成,其中:

(一)部门类别代码统一确定为M(代表民政部门);

(二)行政区划代码由6位数字组成,前四位为2102(代表辽宁省大连市),后两位为区(市)县区划代码;

(三)组织类型代码由2位数字组成,代表社会组织性质;

(四)顺序号由6位数字组成,为流水号,按登记时间前后自然排序生成。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组织,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立社会组织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发起申请,其中:成立异地商会由7个以上单位共同提出发起申请,其他社会团体须由5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提出发起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举办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发起申请;成立基金会时由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发起申请;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活动场所);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规范的章程;

(六)有合法的资产来源和相应的活动资金。其中:

1.异地商会须有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金;

2.民办非企业单位须有不低于10万元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公益慈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须拥有专项用于相应公益慈善活动的房产、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或不低于50万元的流动资金;

3.前置审批中有开办资金要求的,按照前置审批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4.基金会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注册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八)凡成立社会团体的,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九)实行双重负责登记管理制度的社会组织,需提供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者颁发的许可证。此外:异地商会须取得原籍地人民政府的核准;校友会须取得母校的书面认可;

(十)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审核社会组织名称:

(一)申请成立社会组织,申请人需要填写《社会组织名称预先审核申请书》,并报登记管理机关。

申请书标明的业务范围要明确、具体。

(二)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名称预先审核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名称审核的决定,下发《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社会组织名称不予核准通知书》。

申请人凭《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开展筹备工作。

(三)《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有效期限为3个月,过期须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名称,在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后正式生效。

第十三条 申请人自收到名称核准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发展会员、拟定章程(草案)、筹设组织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召开相应的首届会议,表决通过章程(草案)、选举产生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法定代表人等。

拟成立的社会组织实行双重负责登记管理制度的,须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法规规定实行前置许可的,须取得许可证件;拟任社会组织负责人(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理事)依法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取得相应部门的批准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在组织召开首届会议之日前至少30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相关材料,主动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对筹备成立情况的指导,并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对首届会议实施监督和见证。

登记管理机关应就章程(草案)、业务范围、拟任负责人(社会团体还包括会员情况)、工作人员的执业资质等提出指导意见,并约谈申请人和拟任社会组织负责人,对住所(活动场所)、工作人员、办公设备情况及与成立登记有关的其他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应当向上级请示、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需要进行听证、论证的,应在此期间完成。

第十五条 因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备工作,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全部材料的,原名称核准作废,须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办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

(一)申请成立登记的社会组织,在筹备工作完成后,需要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二)申请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成立登记申请书(须申请人签字或者申请单位盖章);

2.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表;

3.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4.会员、理事、监事名册(个人会员须经本人签字确认,单位会员须加盖单位公章确认);

5.章程(草案);

6.验资报告;

7.住所(活动场所)权属证明。住所(活动场所)证明为使用权的,须提交不低于1年的使用权证明;

8.住所(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9.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的,还须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会议纪要。

实行双重负责登记管理制度或者有前置许可要求的,还须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者颁发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须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可以当场予以受理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要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四)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成立登记的决定。批准成立登记的,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放社会组织登记证书;不予批准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住所(活动场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

(二)申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在申请成立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

(五)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批准成立后,社会组织应凭其法人登记证书到相关部门刻制印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进行税务登记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银行开户许可证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组织名称变更的须取得登记管理机关的社会组织名称变更预先核准。

实行双重负责登记管理制度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实行双重负责登记管理制度的社会组织申请注销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并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办理注销手续。实行双重负责登记管理制度的社会组织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社会组织注销登记的,须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组织的注册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等。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换届选举、举行会议;

(三)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会员(会员代表、职工)大会、理事会、监事会职权,健全社会组织议事制度,制定社会组织议事规则,依法明确决策、执行、监督各项管理制度;

(四)建立健全社会组织人事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会员公开财务账目,向社会公开接受捐赠、政府资助及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按照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七)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年度检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等手续;

(九)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进行财务审计;

(十)依法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报备重大活动事项。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一)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备案;

(二)社会组织的名称及章程的核准;

(三)对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四)对社会组织的日常监督管理(巡视、专项检查、重大活动的备案);

(五)对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等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六)根据需要对实行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的有关问题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或进行听证、论证;

(七)指导社会组织评估和社会组织的信息公开工作;

(八)配合有关部门提供人才、党建、外事等指导服务;

(九)社会组织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时的公告。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负责:

(一)社会组织政治思想工作,党组织建设;

(二)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社会组织章程草案、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基本情况、业务范围、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初审;

(五)社会组织换届、负责人选举和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建设的监督;

(六)业务领域的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

(七)社会组织重大活动的审查、备案和监督;

(八)业务职责范围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九)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一)制定行业内社会组织的活动规则、行为规范;

(二)通过项目委托、购买服务和政策扶持,引导社会组织健康发展;

(三)对行业内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四)法律法规等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区(市)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依法予以查处;跨行政区域的上述行为,由市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街道、社区(村)负责本辖区内备案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社会组织自行设立,自行监督和管理,其名称参照本规定,按照单位全称+字号+业务领域+类型(组织形式)的组成形式命名。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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